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NG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約定設定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遲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屢經原告尋找未果,復親自前往越南催促其返台同居,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越南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護照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吳德昌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定設定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吳德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未再入境返台,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暨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離家後復出境前往越南,屢經原告多方尋找未果,原告復親自前往越南催促其返台同居,卻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護照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為證,核與證人吳德昌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吳德昌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前往越南,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台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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