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係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因附合契約約款須前往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但何者為經濟上弱勢,原審裁定並無說明,依裁定全文觀之,法官認定被告為弱勢應係違誤。且本件由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知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原審裁定認為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顯係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違背法令係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持理由無非原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又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將事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裁判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者,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送水契約書,綜觀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定管轄之餘地;從而亦無須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或但書規定,區分兩造是否均為法人或商人,而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抗告意旨認為兩造均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規定,應有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逕為言詞辯論,始可發生應訴管轄之效果。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於原審已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審應有管轄權,不得更行將事件移送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乃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強制調解事件。抗告人雖逕向本院起訴,惟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具有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因而將此事件分案為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二四九一號,由原審先行調解。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三日所行之程序,均為調解程序,有各次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憑。因此,原審就此一事件,尚未曾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縱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亦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抗告人稱本件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應訴管轄效果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甲0000000000 劉世明 住所既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因而依職權將事件移送於該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辭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