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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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受僱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營業部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代收客戶給付價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經濟困難,基於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依德公司之客戶收取保險費、購車定金、維修費等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代收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各種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七元。
二、案經依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依德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依德公司所提之訂購書十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車明細表、客戶 侯魯台 與被告之聲明、服務計費單、結帳單三紙、一般借料明細表、明台產物保險股皆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二紙,及依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勞工保險卡、工作申請表、被告親立切結書、告訴人依德公司損失清單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後尚未返還侵占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侵占行為及金額︵新臺幣︶│├──┼───────────┼─────────────┼────────────┤│一│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台北縣依德公司土城營業部│將客戶 許慈珊 繳交之購車定│││││金十萬元,據為己有│├──┼───────────┼─────────────┼────────────┤│二│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北縣板橋市江品學之公司│將客戶江品學繳交之購車款│││││一百三十萬元,據為己有│├──┼───────────┼─────────────┼────────────┤│三│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台北縣依德公司土城營業部│將客戶 吳淑芬 溢繳之領牌費│││││、保險費及繳交配備費共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據為己│││││有│├──┼───────────┼─────────────┼────────────┤│四│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將客戶 程東光 繳交之維修費││││○巷一弄六號三樓客戶程東光│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據││││之住所│為己有│├──┼───────────┼─────────────┼────────────┤│五│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台北縣依德公司土城營業部│將客戶侑達電子公司繳交之│││││保險費七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據為己有│├──┼───────────┼─────────────┼────────────┤│六│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前│將客戶侯魯台繳交之購車款│││││、定金四十五萬元,據為己│││││有│├──┼───────────┼─────────────┼────────────┤│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北縣板橋市○○路馥農企業│將客戶馥農企業公司繳交之││││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定金四十萬元,據為己│││││有││││││├──┼───────────┼─────────────┼────────────┤│八│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北縣土城市 周麗瓊 之公司│將客戶周麗瓊繳交之購車定│││││金五萬元,據為己有│├──┼───────────┼─────────────┼────────────┤│九│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北縣土城市○○路客戶 張紫 │將客戶 張紫庭 繳交之保險費││││庭之工廠│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據為│││││己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