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刑事訴訟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壹〕。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再行起訴,然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上開再審原因為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參、查自訴人前以「被告甲○○原係『飛駝一村二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被告乙○○、丁○、戊○○及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丙○○為該委員會委員及住戶,被告甲○○、乙○○、丁○、戊○○基於犯意聯絡:〔一〕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檢舉: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為該社區化糞池清理工作之監上,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以電話要求執行包商『一全衛生工程行』〔下稱『一全行』〕人員先至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家疏通馬桶,再清理社區內其他住戶廁所,『一全行』人員只好於次〔二〕日下午二時許至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家中處理一事,並非實情,竟利用主任委員身分對外做出不實的指控。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共同妨害名譽之罪嫌。〔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主持該委員會第四屆委員選舉時,經由委員提議,擅自於該委員會第四屆委員、主任委員選舉實施辦法及規定中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增加第十點:「擔任本會委員曾有徇私且未恪遵利益迴避之情事,查有事證者」。被告甲○○、乙○○、丁○、戊○○並以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曾有上開遭檢舉事項為由,在該委員會第四屆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名冊中,記載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不符合選舉登記資格,剝奪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之被選舉權,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三〕依該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項工程施工或物品採購,凡經費在新台幣〔下同〕拾萬元以上者,須依委員會決議辦理公開招標;超過參拾萬以上者,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或逐棟召開說明會並連署辦理。詎被告等於九十年間,就該社區之工程:防火門案、庭園燈案、監視系統案、警衛亭案,未依規定辦理,剝奪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之議案審查權。因認被告四人違規發包上程,涉嫌共同濫用職權。」等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如附件貳〕,自訴人〔即前案告訴人〕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如附件參〕,業據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卷核閱無誤。
肆、自訴人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記足佐〔參見附件壹〕。查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告發補述」狀〔附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如附件肆〕,比對附件壹「刑事訴訟自訴狀」與附件肆「刑事告發補述」狀,內容相同,凡此情節,堪認本件自訴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處分不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既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所及,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程序與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自訴人所具「刑事訴訟自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等人之年籍,爰據前引偵查卷,補正被告等人之年籍如人別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件壹:「刑事訴訟自訴狀」影本壹件。
附件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處分不起訴書影本壹件。
附件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九號處分書影本壹件。
附件肆:「刑事告發補述」狀影本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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