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建榮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洛亞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洛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司公司)所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第一二九四一九號之專利權產品,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鑫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擅自在上址方仿製與鑫司公司專利權內容相類似之「洛神牌電熱水器」,並販售與不特定人士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右開被訴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行,雖有告訴人鑫司公司之指訴,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而以上之電路接線特徵乃新型第一二九四一九號『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專利範圍」,有該大學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該中心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復有專利證書暨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份、照片多張、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足參。然專利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專利法第五章罰則部分業已全部刪除,其中即包括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法律之廢止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故本案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罰法規,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失其效力。據此,本案被告甲○○犯罪後之專利法已廢止其原有之刑罰,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