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前被告承攬鶯歌 三鶯 傳奇工地(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進場,八十七年七月完工)、北投中華工程焚化爐工地(八十六年十月進場,八十七年八月完工)、台開南山工地(八十八年一月進場,同年十月完工)、中信學園工地工程(八十八年五月進場,同年十二月完工),均已依約完工,然被告迄尚有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一紙、工地計算書四份、存證信函二份、公司資料查詢單一份;聲請傳訊證人 方勇政陳榮坤呂文龍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承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承盟公司)之公司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實則鶯歌三鶯傳奇工地為訴外人承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承豪公司)承包;北投中華工程焚化爐工地由訴外人承盟公司承包;台開南山工地為訴外人承豪公司承包;中信學園工地工程由訴外人承楹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承楹公司承包)。右開公司於再將工程轉包予下包(即原告等人)時,均明白告知工程之承包公司為何人,並要求下包於請款時應提出全額之發票及工資表向公司請款,始得做為總進項扣抵,是被告僅代理前開公司處理相關之事宜,原告逕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起訴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
(二)況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二年時效。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四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鶯歌三鶯傳奇工地(八十六年九月進場,八十七年七月完工,積欠工程款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北投中華工程焚化爐工地(八十六年十月進場,八十七年八月完工,積欠工程款五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台開南山工地(八十八年一月進場,同年十月完工,積欠工程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中信學園工地工程(八十八年五月進場,同年十二月完工,積欠工程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均已依約完工,然被告迄尚有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原告所指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是被告並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況時間隔這麼久了,縱當時確係被告以個人名義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亦應早已付清;縱尚未付清被告並得以工程款罹於時效為抗辯等情為辯。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有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之鶯歌三鶯傳奇工地工程(八十六年九月進場,八十七年七月完工)及北投中華工程焚化爐工地(八十六年十月進場,八十七年八月完工)部分:姑不論被告是否為原告所指契約之定作人,縱認屬實,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並否認期間有「承認」之情事,經本院審酌結果復認自得請求之日起(即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迄原告第一次請求之日止(依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壢二十六支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早罹二年消滅時效(遑論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故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曾為承認」而符時效中斷之事由,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方勇政、陳榮坤、呂文龍,惟彼等經傳訊到庭後,就此部分均證稱:未曾親眼見聞被告有何「承認」積欠系爭工程款之情事,至多僅輾轉自原告處知悉彼等間有工程款糾紛等語。是單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足為被告已經承認之推認。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鶯歌三鶯傳奇工地工程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北投中華工程焚化爐工地工程款五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罹時效,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則,原告主張:伊係肇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始承包施作台開南山工地工程及中信學園工地工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台開南山工地是由訴外人承豪公司承包;中信學園工地則是由承楹公司承包,被告僅係代表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是自應由原告就契約存在於兩間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工程款計算書二紙、工程估價單三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榮坤、 呂文隆 ,及調取承盟公司公司卷。惟查:
(一)關於原告所提出計算書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推認。
(二)而原告所提出卷附前開二工程工程估價單三紙之號抬頭均為承盟公司,計價欄之簽名更均為「劉」,而非被告,是以前開書證並無法為被告係契約當事人之推認,反較近被告所稱契約當事人為「公司」非個人,且縱為個人亦不得以「劉」為被告妻,即當然推認代理之意旨。
(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就原告上開中壢二十六支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收信人為被告)所為回覆函(九十年八月一日台北圓環局第七三一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被告),雖稱:「台端承攬之四處工程均未依約如質::因處理該項收尾工作遭致業主扣款,並由本人代為墊付::」等情。惟就其語意僅明確指稱原告為「承攬人」,未就其被告即為「定作人」部分為承認。此由被告所提出台開南山工地工程合約書及中信學園工地合約書亦可窺知,蓋該二工程各由訴外人承豪公司及承楹公司向業主承包,承盟公司具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存證信函內所指遭業主扣款之對象應係「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故所謂「本人」墊付(以扣款方式墊付),按諸經驗法則應係「公司」為是,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前開存證信函或係被告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代公司為回覆,尚無得為被告已承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之推認。
(四)又經依聲請傳證人 陳坤榮 、呂文隆均到庭證稱:僅知悉原告有在工地施工,不清楚是本於與何人(公司)之契約關係施工等語。
(五)至經本院依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承盟公司公司卷全卷核對結果,承盟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之申請,惟迄未辦理清算完畢,是法人格尚未消滅(承盟公司與前開二契約中,並非擔任承包商,而僅為連帶保證人)。然此部分證據資料,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亦無必然之關係。
(六)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台開南山工地工程及中信學園工地工程之定作人一節,應無可採。被告所辯:伊非契約當事人,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筆工程款共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吳美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