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雙方家長不同意二人結婚,是以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邀請朋友 洪隆發 及 林育萱 為證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雖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當天晚間,臨時邀請其軍中同袍及兩造朋友吃飯,但原告並未前往參加,並非結婚儀式。依民法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未有公開結婚儀式,結婚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下列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隆發及林育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適當判決。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有證人二位與兩造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由兩造與證人洪隆發及林育萱共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承認。又證人洪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辦理結婚當天晚間,被告在兄弟飯店宴請其軍中同袍及兩造的朋友吃飯共有三桌,被告當時有表示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但原告本人及兩造父母均未到場,伊不知為何原告本人未到場等語;又證人林育萱到庭證稱:伊未參加該晚宴,伊只有陪同兩造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調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辦理結婚,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雖被告事後單獨宴請其軍中同袍及兩造朋友至飯店吃飯,然原告既未參加,自非結婚儀式,其性質係被告之單獨宴客,非屬任何公開結婚儀式。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