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四一之一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四一之八地號土地上蓋圍牆並使用。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之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釋字第一六四號各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四一之八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三重市○○街○○○巷○○○弄○○○號房屋前面之土地約有十平方公尺,並非既成巷道,亦非都市計劃已編定之道路用地範圍,竟然遭被告三重市公所無權占有舖設柏油瀝清供作道路使用,依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被告三重市公所自須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至為灼然。
爰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㈡備位之訴部分:對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茲因原告就前開之土地有所有
權,被告三重市公所亦有權占有之事實,而被告三重市公所亦不准原告於前開土地上停車或任何使用行為,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法律關係,自亦得對被告三重市公所主張須容忍原告自由使用前開土地,此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巷道係私設巷道,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由建商興建完成,七十八年四月間建築完成後就編定為巷道,供不特定人車使用,八十七年一月間褔隆里辦公室行文建議被告依現況改善路面排水溝,我們為了公共安全就去舖設柏油,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巷道依法留作公眾通行之用,如原有設置柵欄,依法應由被告報請台北縣政府拆除,被告並無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之義務與權限。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稿一件、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褔隆里辦公室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二件、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四一之八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三重市○○街○○○巷○○○弄○○○號房屋前面之土地約有十平方公尺,並非既成巷道,亦非都市計劃已編定之道路用地範圍,竟然遭被告三重市公所無權占有舖設柏油瀝清供作道路使用,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巷道係私設巷道,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由建商興建完成,七十八年四月間建築完成後就編定為巷道,供不特定人車使用,八十七年一月間褔隆里辦公室行文建議被告依現況改善路面排水溝,被告為了公共安全就去舖設柏油,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巷道依法留作公眾通行之用,如原有設置柵欄,依法應由被告報請台北縣政府拆除,被告並無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四一之八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三重市○○街○○○巷○○○弄○○○號房屋前面之土地約有十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被告於其上舖設柏油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是否構成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與被告有無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之義務與權限。
三、經查系爭土地兩旁之建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已編釘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與三十七號,有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一紙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巷道)於七十八年即已闢建為巷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系爭巷道路面破損,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褔隆里辦公處報請填補(參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褔隆里辦公室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二件、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一件),始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進行路面整修,既未變更系爭土地之原始用途,亦未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尚難認係侵害所有權之無權占用行為。復查原告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被告應依法報請台北縣政府拆除,但尚無權限逕將原告所搭建之圍牆拆除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明,縱令被告報請後台北縣政府必將原告搭建之圍牆拆除,則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用者,亦為台北縣政府,而非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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