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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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О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自訴人甲○○,雙方開始交往。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其經營之當鋪有承作票貼業務,可供自訴人調借現金之用,自訴人遂將其投資企業、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持與調現,而開始有金錢往來。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雙方在台北縣永和市居處結算後,自訴人尚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自訴人遂簽發票號七三0四三四號、七三0四三五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被告收執,一方面擔保自訴人前以客票向被告調借之現金,一方面確認雙方僅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事後,自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多次以電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及其妻 邱淑惠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內,前後合計已清償一百七十萬元,然被告均藉詞客票尚在金主處而未返還自訴人,亦拒不交還前開供擔保之四紙本票。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積欠多達三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持上開四紙本票,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三八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又自訴人與被告僅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男女朋友之情誼,被告竟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惡毒之法西斯手法,非法拷貝自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在自訴人住所附近裝設掃描竊聽攔截器,對自訴人住所之「00000000」、「00000000」電話施以竊聽,連自訴人出門穿何種衣服均逃不過被告之監視,並惡意傳播竊聽而來之資訊,使自訴人無顏見周遭親友,而生活在恐怖、痛苦中,可出庭作證者,至少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得知自訴人提出刑事自訴後,即變本加厲以電話或親友傳話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自訴人稱:「一定要給妳好看」、「看妳要怎麼死都不知道」、「看我怎麼把妳處理掉」、「出門後面要長眼睛」;並對自訴人之女 邱宜榛 謂:「只要給我堵到,一次把帳算清楚」、「找不到妳媽媽,就直接找妳也一樣」;或請友人 黃秀珠 傳話謂:「這個仇沒完沒了,看我如何叫小兄弟把她作掉」,使自訴人聞之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居住,四處流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無視已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惡意膨脹借款金額達三百二十萬元,使本院法官誤為內容錯誤之本票裁定;而伊所使用之行動話及住所電話常有雜訊產生,且伊在電話中與友人談論之事,被告事後均知悉梗概,應係遭被告竊聽所致;另伊受被告恐嚇之事,亦有多人聽聞,可出庭作證,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三八0號民事裁定書及匯款、轉帳資料四紙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偽造文書、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以其投資生意所取得之支票或開立之本票向伊調借現金,伊在自訴人清償部分借款後,已將該清償部分之支票或本票交還,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均屬尚未清償部分,且自訴人所交付之其他客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向各該發票人查證,竟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支票,自訴人顯與該不法集團有關,伊因念及雙方情誼,始未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至竊聽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
等情節,均屬自訴人所杜撰,伊不知情,本案係自訴人為逃避債務,以刑事程序干擾被告正常生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間有金錢往來,自訴人曾簽發票號七三0四三四號、七三0四三五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被告收執,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被告持上開四紙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三八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固屬實在。又自訴人雖提出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轉帳五萬元予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之妻邱淑惠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匯款九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轉帳資料(另具狀稱尚有十萬元證據資料將當庭提出,但始終未到庭應訊),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但辯稱:上開清償部分均已歸還支票、本票,與本件三百二十萬元債務無涉。而上開清償時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前後長達七月,若被告在自訴人清償後拒不交還支票、本票,則自訴人將承擔相當之風險,然自訴人仍於嗣後七個月內連續交付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十五萬元予被告或邱淑惠,而未請求被告書立任何證明,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三百二十萬元債務與前開清償部分無涉,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指訴被告擅自膨脹借款金額,並無積極之證據可供證明,自難採信。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一七一0號判例可稽。而法院之裁定書及判決書,係法院法官依法調查或審理案件後,依心證所為之意思表示,雖性質上屬公文書之一種,但非屬當事人一經聲明或申報,法官即須為登載而不加以審查。本案被告提出四紙本票為證據方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准駁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而該項裁定雖屬非訟程序,但此僅指對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為實體判斷,並非被告一經提出聲請,法官即有登載於裁定上之義務。是本院民事庭法官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審核後,認符合相關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自訴人執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誤會。
(三)又自訴人為刑事訴訟之原告,自應就其指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後,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期日出庭應訊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三次調查期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均未出庭應訊,徒使被告於台中、台北兩地奔波,其欲利用刑事程序遂其干擾被告正常生活之目的甚明。而自訴人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住居所電話遭被告竊聽乙節,僅表示係因電話經常有雜訊產生,且被告知悉其日常生活作息等情,是除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亦不足採。
(四)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書狀追加自訴被告另涉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自訴人及女兒邱宜榛,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但此部分指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而自訴人在上開書狀中,對所自訴事實之犯罪證據,僅載「證人邱宜榛、黃秀珠、 陳亭妤 地址當庭呈上」等詞,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且其提出追加自訴狀後又拒不到庭應訊,致本院無從傳喚、調查相關事證,其舉證自有不足,尚難單憑其三言兩語,毫無根據之書狀指訴,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經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為自訴人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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