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四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八百元(即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六分許,行經台一線一三八.四公里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路段行駛,其行車速度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速結果達時速七十六里,超速二十四公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否認違規,辯稱:依度量衡器法及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相關規,雷達測速儀應經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並未經檢定合格,該設備即不得作為稽查舉發工具云云。
三、經查:前開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六公里速率行駛在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上,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甚為顯然。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我國道路設置之超速雷達測速儀器之檢驗標準乙節,該署覆以:「我國警察機關使用之測速器材,通常為雷達、雷射測速器,另有埋於地下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等類型,雷達測速器材目前訂有國家檢定標準,雷射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則尚未訂有國家檢定標準,有關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苗栗縣警察局所使用之微電腦測速儀器,經查係屬感應線圈式測速儀器,並非如異議人所稱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次,內政部曾於九十年間函請經濟部將各警察機關現行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納入國家標準檢定項目,經該部函復略以..「查『雷射測速儀』係國外所開發之測速儀器,本部於八十六年間規劃將『雷達測速儀』列入檢定項目時,曾研究亦將『雷射測速儀』一併納入,惟鑒於當時尚無相關國際技術規範可資參考,且大多數國家未強制將其列入檢定範圍,因此暫緩研議,..,另本部於八十六年間亦曾評估將「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納入施檢項目,..,因無標準參考車可供實地測速,故亦暫緩研議。本案本部將持續蒐集相關國際技術規範及資料,並俟國際間相關法規益臻成熟後,再行擬訂」,是我國僅有「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標準,依經濟部之意見,「雷射測速儀」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雖無國家檢定標準,但大多數國家未強制將其列入檢定範圍,另雷射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係國外測量行駛中車輛車速通用之科技儀器,生產國均有完整檢驗報告或認證,而目前各警察機關使用成效良好,亦未發生重大取締爭議事件。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法訂定檢定標準之前,本署亦要求各警察機關購置該等器材,必須以生產國或國際標準實驗室檢驗合格認證之模式辦理,倘未取得檢驗合格認證,即不得使用,以保障機器本身之可信度,經查目前各警察機關使用情形,均符規定。基於感應線圈式測速器目前無國家檢定標準之狀況下,實務上均採用法院認證之國際檢驗單位檢驗報告,係因國際標準優先於國家標準之故。另感應線圈式測速器本身亦另有自我檢驗功能之設計,使用單位亦有專人保管,使用前儀器亦會自我測試後才正式運轉,且隨時依需要接洽供應商現場服務,俾達較定期裝備檢查更有效之品質,貴院倘受理民眾聲明異議案件,對於「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有所疑義,敬請逕洽各舉發單位提供該機器購置時之法院認證國際檢驗單位檢驗報告及檢修或維保資料,以確認機器本身之可信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0三二二八四號函附卷為證,而本件取締地點設置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係由志伸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該儀器並經製造商之所在國荷蘭中央標準局檢驗通過,取得證書後,由我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壬)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一九四一四二號認證該荷蘭中央標準局證明文件屬實無誤,此亦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證書附卷為證,是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應無疑義,而本件設置於台一線
一三八.四公里處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編號為「五九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通警交字第0九一0000四二四九號函誤載為編號「五九五」),該儀器本身有自動校正之功能,故障會自動停機,且該儀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進口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測試,此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通警交字第0九一0000四二四九號函及志伸公司維保記錄乙份附卷為憑,是該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既符合測速標準,異議人認該雷達測速儀器不得作為稽查工具,尚有誤會;則其逕行舉發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行為自可憑採。異議人上開所指,尚乏依據,自無從採認。綜上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