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加入蓮花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花公司,按現已改名為板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租用蓮花公司用以連絡載客資訊之車裝台機組,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起利用蓮花公司將無線電車裝台機組租予其使用之機會,拒絕支付月租費,並將前開機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經蓮花公司多次與之連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案經蓮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蓮花公司之指訴,與被告雖辯稱已將所租用之無線電交給 黃明發 轉交給告訴人公司等語,然黃明發卻否認被告曾將無線電機台託其轉交告訴人公司,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組一部,且自九十年二月即未依約定續付月租費予告訴人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該機台之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將我向告訴人所租之機台交給丙○○,請他幫我還給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之幹部一位姓『時』之台長曾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在臺北市○○○路,向我討系爭機台,我向他說機台早就委託丙○○返還,他也有看到機台在丙○○那裡,因為機台是裝在丙○○的計程車上,丙○○有時會開車去找姓『時』之台長。」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略以:被告從未將系爭機台交給彼,委託彼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然本院依丙○○最新之戶籍住址傳喚彼到庭作證,彼均未出庭,並經本院拘提未到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傳票回證與拘票回證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又告訴人自承該公司確實有一位姓「時」之台長,負責有關向被告催討系爭機台之事宜,該人之姓名是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曾向被告催討過他向告訴人租的機台?)有,但是時間忘記了,地點在華江橋下板橋市○○路○段以及其他地方等地向他催討過好幾次,他有說他叫綽號『 阿發 』的人幫他還,且說他有把機台交給『阿發』。我就問被告為何不親自拿來公司還,且後來他有向我說,『阿發』把上開機台弄丟了。」、「(你是否有看到上開機台在『阿發』的車上?)是的,我有看過,『阿發』本來是向告訴人公司租機台,後來已經拆掉機台,所以在他的計程車上本來應該看不到機台,但我有看到他的計程車上又有告訴人公司的機台,我就問他為何有該機台,他回答說是他向朋友借的,我有問他是否為被告所租的機台,他說不是,我光是以肉眼無法判斷該機台是否為被告的,因為機台的外型都一樣,必須以該機台發訊給告訴人公司才可以確認,但我沒有實際去發訊。」、「(『阿發』是否為丙○○?)是的,剛剛我忘記他的全名,因為我習慣叫他綽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足徵 在丙○○之車上本來應該沒有告訴人之機台,因為該機台已經被拆掉,但乙○○曾在丙○○車上又看到有告訴人之機台,足徵被告前開辯稱系爭機台已委託丙○○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並非無稽。即乙○○所看到在丙○○車上之機台,應該就是被告委託丙○○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之機台無疑。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縱有委託其他人返還系爭機台,亦沒有人願意還,因為返還時要繳清承租該機台所積欠的服務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確曾將所承租之系爭機台交予丙○○,委託丙○○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僅因丙○○知道返還該機台時需為被告繳清所積欠之費用,而丙○○不想自掏腰包為被告繳清費用,故丙○○始未將系爭機台返還予告訴人公司,當無疑義。故證人丙○○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從未將系爭機台交給彼,委託彼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公司等語之證詞,與實情未盡相符,該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二)抑且,被告業已自行再買一台新的機台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且已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所有租金、費用,並未積欠告訴人公司任何債務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即刑法所謂「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而言,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如何將所承租之系爭機台委託丙○○返還予告訴人公司,然丙○○並未返還,且乙○○在丙○○所開之計程車上看到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機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既將系爭機台委託丙○○返還,縱丙○○未予返還,亦難謂被告對於前開機台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有未按約定繳交服務費及車台機租金予告訴人之情事,惟此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