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鳴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
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1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6%計算,如
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5,51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1│15萬元│149,897元│自94年7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
│2│185,517元│185,517元│自94年5月11日│自94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6│其逾期在6個月│
││││%計算│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