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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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吳瑞龍
被   告  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九二四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認識,伊並無與訴外人 楊明坤 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24號本
票裁定准許確定,嗣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90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雖執有系
爭本票,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
再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認識,原告並未曾向伊借款。楊明坤於
民國108年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系
爭本票交付伊,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發
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楊明坤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24號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90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事實,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未
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
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29079號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
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
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
簽名非真正等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或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一事,先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被
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楊明坤於本院
結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章皆為證人單獨所為,原告對證人此
部分所為並不知情等語,而依證人前揭證詞已足致其受到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處罰,衡情證人所述應非虛假,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
或有授權楊明坤代為簽名,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
名義之發票非屬真正乙節為真實,原告自非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當不必依票據
法第5條規定連帶負責。另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之筆跡一
節,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部分並非
真正,是尚無鑑定必要。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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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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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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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8年2月1日│150,000元│108年2月1日│楊明坤│吳瑞龍│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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