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友人 方嘉圓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先後四次在高雄市○○路國慶加油站附近,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供方嘉圓施用,每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向綽號「哥仔」之人購得海洛因,欲供方嘉圓施用時,為警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著有解釋;依照該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法文規定自明。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始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若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偵查中之案件,縱已偵查終結,但案件仍在檢方尚未繫屬法院時,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三款亦分別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就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友人方嘉圓各出資五百元,再以該合資之一千元共同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後,渠二人再瓜分該一小包之海洛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而證人方嘉圓亦證稱確與被告各別出資五百元,再共同以該合資之一千元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後,再瓜分該一小包之海洛因注射施用等語,惟縱認被告確因前開所為,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查被告於本案經警逮捕後,因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尚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幫助方嘉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依前所述,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顯與上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重疊在內,堪認時間緊接,復再依前開單獨犯與幫助犯亦得成立連續犯之說明,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應構成連續犯,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當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現既尚在強制戒治中,自應由檢察官待被告戒治期滿後再為適當之處分,故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