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內,趁該行行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得置於出納櫃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該行行員及駐衛警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用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內,搶奪一萬元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出納襄理 蘇武榮 、該行警衛 張永煥 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是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況、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腦電波檢查後,認為被告智力功能隨著精神狀態及疾病之進行日漸退化,被告之器質性精神疾患亦影響其工作及判斷力,犯案時的精神狀態確達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高總精字第八九○五七二八號函一件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乙○○陳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搶奪土銀之後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復興派出所就將被告送精神醫院了,是送凱旋醫院,二個月療程出來後,被告又犯第二件,隔天,就跑到桃園,是消防隊通知我們去帶回的,當時消防隊已將他送到桃園榮民精神醫院,被告小時候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發作過,父親以為他中邪,曾帶到廟裡治療,好了七、八年了,直到他犯本案,被送到派出所,我們才知道他又發作,我們一直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該等情形亦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高市凱醫字第四六三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醫(醫)字第五六五七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載述甚明,而被告復於偵審中供稱是神明要伊去拿該一萬元等語不移(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情,且被告係在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對面工業區調解處擔任工友,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曾先向該行行員借款未果,始於右揭時間為上開搶奪行為,當時其並未持有兇器,進入該行即衝向櫃臺搶得置於櫃臺上之一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蘇武榮、張永煥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如係一般人是否會無攜帶任何器具,進入熟悉伊為何人之銀行搶奪,並僅將置於櫃臺上之一萬元搶走,而無虞易遭辨識或遭攔阻時如何脫身(本件即是遭該銀行警衛及行員合力逮獲被告),已非無疑。綜合上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自堪採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搶奪上開金錢時,其精神狀態足堪認定係處於心神喪失之情狀,其行為即屬不罰,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此外,鑑於被告顯因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而出現搶奪之行為,且其患病時間非短,為預防被告因病症之影響而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且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亦需長期藥物及復建治療,方能協助維持其功能,並預防其再次犯案,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四、未查被告甲○○前開被訴搶奪罪嫌部分,既經諭知為無罪,則併案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另由檢察官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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