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花旗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一萬四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非經花旗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所在。詎其竟於取得貸款後僅支付九期分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繳款,且避不見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致花旗銀行無法占有取回上開車輛受償,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告訴人花旗銀行貸款四十八萬元一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太太在使用,未繳款後有與花旗銀行連絡,車子亦通知花旗銀行取回拍賣,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告訴人花旗銀行貸款四十八萬元,僅繳納九期分期款,之後分期款即未再續繳,告訴人乃至約定停放處找尋,但遍尋不到,且亦聯絡不到被告,事後車輛係透過協尋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永和市尋獲,不是被告主動告知車輛去處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空言辯稱:無力繳款後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且通知告訴人公司領回擔保車輛云云,自不足取。被告將動產抵押標的遷移他處,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公司,因而致告訴人追索無著,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受償,自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被告僅繳納九期分期款,之後即未再續繳,且避不見面,並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足證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雖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亦無礙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成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渠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