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日夜間零時三十分許,以腳將乙○○住宅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一二一號之玻璃大門踢破,侵入該住宅之房間,正著手打開衣櫥櫃行竊之際,為屋主乙○○發覺,始未得逞,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 林某 因腳傷倒臥於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交岔口附近,乃為警循線查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上鎖之重機車牽離現場,至附近之鑰匙店另配該機車之鑰匙後,留為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同村中正路一○八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盜未遂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及丙○○之母 龔李瑞菊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該機車之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証。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罪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本件ONT─○三六號機車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其與起訴部份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破壞本件玻璃大門,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住家安全甚鉅,惡性原已非輕,且第一次竊盜被查獲後,僅隔三日即又為第二次竊盜,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亟待矯正,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