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白煙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賓館二二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0七公克、驗後毛重一.0二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出具之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為煙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迄今等情,並有強制戒治聲請書、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案資料表可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良,且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一.0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