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丙○○提出之互助會單為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參與丙○○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起的會和跟的會都被倒,且經營電器行生意不好,才無法給付會款,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本件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會,每月開標二會,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十三會(月)時,被告始標取會款,此為丙○○所是認,則被告於標取本件互助會前已繳付近四十萬元會款(以實際繳付之會款計),而互助會會員參與互助會,除單純儲蓄性質外,自以需款急用時可標取會款使用為其目的,是被告繳付近四十萬元會款後,因急需用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標取會款,自屬基於互助會會員身分權利之行使,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可比。
㈡、被告確有其所召集或參與之互助會遭倒會之情形,業經證人即會首乙○○到庭證稱:「甲○○○有跟伊的會,因有會員怕收不到會款,伊有止會,欠甲○○○三十萬元,已還了十多萬元,另外伊有跟 柯玉淩 的會,甲○○○也有跟,但柯玉淩沒有把會開完就倒會」等語,又證人即參與以被告之夫 范啟元 名義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丁○○到庭證稱:「伊有跟甲○○○的互助會,伊還欠甲○○○十多萬元,另外會員叫 阿輝 的泥水工欠的會款比伊還多」等語,並經被告提出會首為其夫范啟元名義、會首為 柯玉凌 名義之互助會單、 饒鍾銀珍 本票多張為證,則以證人乙○○、丁○○與丙○○、被告均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獨厚被告之理,其等證言自屬可信。
㈢、被告於標取本件會款後,雖僅繳付一期死會會款,惟標取會款後繳付死會會款之方式,本即係按月為之,此種類似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本即在調節互助會員之付款能力,使互助會員能一次獲得大筆之款項以供運用,再以分期、小額之方式償付會款,則要求被告一次將全額死會會款交與會首丙○○,自與民間互助會成立之目的有違,亦非可強責被告必須以此種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未為此途,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綜上所述,被告於繳付近四十萬元之會款後,始為標取會款之舉,自屬其互助會會員權利之行使,非可以施用詐術視之,又被告確因其所召募或參與之互助會遭他人倒會,始無法繳付本件死會會款,復又無法強責被告必須以扣除死會會款金額之方式,僅拿取部分之標得會款,自難認被告於標取會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施用詐術為之,從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將被告以詐欺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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