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獻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四號),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文獻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獻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夜情冷飲店之負責人,經營餐飲業,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核准,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雇用女服務生丁○○、甲○○、丙○○、乙○○等人,於每日午後八時至翌日凌晨四時在上開夜情冷飲店內擔任服務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獻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雇用女服務生從事服務工作,工作時間自午後八時至翌日凌晨四時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法律有此規定云云。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夜情冷飲店屬餐飲業,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須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安全衛生設備合格後,始得命受僱於該冷飲店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五一九八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臨檢該冷飲店時,確實發現丁○○、甲○○、丙○○、乙○○四名女服務生在店內從事送飲料、清理桌面等工作,有該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其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為經營夜情冷飲店謀生而觸法網,情節尚屬輕微,並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於事後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高市勞檢一字第四六八0號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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