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有緩刑之宣告,後被撤銷)及一年,兩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知悉甲○○○之配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去世,甲○○○及其女兒取得遺產,且急需工作,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四十九之十二號甲○○○住處樓下,施以詐術佯稱自己買房子急需現款週轉,如未獲借款,將要自殺等語,陸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二十八萬元不等之金額,使得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七日將款項交付予乙○○,而受有損害。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初,又向甲○○○謊稱將替甲○○○、及其女兒 莊錦雲 介紹軍中的工作,惟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予乙○○二十九萬元。總計乙○○詐騙金額達九十二萬八千元,詎乙○○詐得前述金額後,並未介紹工作予甲○○○母女,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向告訴人甲○○○借款,且所借得之款項並未用於購屋,而是用在他處,實際上也未介紹工作給告訴人及其女兒莊錦雲,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仍有打算還錢予告訴人,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莊錦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並坦認所借得款項之用途與其所告知告訴人之理由不符,且確實沒有介紹工作予莊錦雲,被告向告訴人所聲稱之內容與其實際上之行為明顯不一致,所為足認詐騙行為。復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取得二十九萬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令告訴人追索無著,經告訴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傳喚,又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由該署通緝被告,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查獲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苟有還款之意,於通緝期間,有長達一年餘的時間,儘可任意對告訴人為清償,卻始終未為之,直至審理時,才表示有還款之意。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以虛詞向他人取得款項花用,其有詐騙之犯意,至為明灼。此外復有存褶存提款紀錄三紙、本票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有緩刑之宣告,後被撤銷)及一年,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雖已返還告訴人部分金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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