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從事買賣玉材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七吼橋頭,欲將乙○○所有之玉材載出販售,經乙○○以時間過晚加以拒絕後,竟萌生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與他人交談之際,竊取 林美玲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三九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及內載乙○○所有之玉材及印材一批,得手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段擺地攤將部分玉材及印材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士,得款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後花用殆盡,另將部分玉材及印材寄放在高雄縣○○鄉○○路八六四之一號前由不知情之 林鳳柑 所經營之檳榔攤後鐵皮屋內。嗣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玉戒子六十三個、玉墜子六十九個、玉手環四十四個、壽山石印二個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乙○○在談事,無法走開,拿車鑰匙給我,要我去做生意等情。惟查右揭事實已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承竊取上開貨車,並將玉器賣掉等情,有偵查卷可稽;證人林鳳柑於警訊中亦證稱:「(問:警方起獲之玉器贓物乙批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甲○○寄放的,當時我生意很忙,未理會甲○○的來意,事後甲○○才打電話告知我有乙批玉器放在阿椪檳榔攤後的鐵皮屋房內,我不知作何用途」甚明(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及玉戒子六十三個、玉墜子六十九個、玉手環四十四個、壽山石印二個及鑰匙一把,經被害人乙○○指認確為其所有無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搜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若已得被害人乙○○同意開車賣玉器,豈有擅自將賣得價金四千二佰元花用殆盡之理,顯然被告係將該車及玉器竊取得手後,始行處分,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雖曾受有期徒刑二月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