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參加由乙○○擔任互助會首所召起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四十會之互助會。然甲○○明知其無資力繳納得標後應繳付之死會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上開互助會第三會時,以八千六百元之標金得標,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能力按期繳納得標後應繳付之死會會款,而交付該次會款共八十六萬零四百元。詎甲○○自此從未再繳納任何一期之死會會款,復逃匿無蹤,避不見面,乙○○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右開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按參與競標並得標後,固可取得標得之會款,然相對的即負有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且會首亦因信任該得標之會員係有確實履行該項義務之誠意,方會交付得標之會款,此乃眾所周知之道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然其於得標且會首即告訴人亦因而交付得標之會款後,竟即逃匿無蹤,避不見面,連一期死會會款均未繳納,則其本身僅欲藉競標之方式取得會款供己使用,根本並無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詐欺犯意,應至為彰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酌被告僅為取得會款供己使用,明知自己無力負擔得標後應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竟仍隱瞞此事而競標並得標詐得會款,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貪念,未經深慮,致罹罪章,然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足見深具悔意,再其現任職於美又美企業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有美又美企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被告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可稽,亦見有正當職業,信經此刑之宣告後,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即本於詐騙之意,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加入告訴人之上開互助會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加入後,尚主動按期繳付二期之活會會款,係於第三期參與競標,得標取得會款後,方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從被告尚於參加互助會後仍主動履行會員義務,而非自始即逃避不理之情以觀,尚難遽認被告係自始即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加入前開互助會,從而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尚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與前揭有罪部分,本為同一個詐欺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