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LAY-九八六號機車為被害人乙○○失竊之機車,此情已為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並認證人甲○○所證述情節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一同離去,然無法證明該人有將機車交予被告,況被告自承係搭計程車前往飲酒,事後卻騎走他人機車,足見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隻身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旁甲○○經營之冰果室與友人喝酒,飲畢本欲坐計程車返家,適有不知名之同桌友人稱順道可以機車載伊返家,後因喝醉,不知為何伊會騎乘該機車不慎滑倒,而為警循線查知該部機車係贓車等語。
四、經查:前揭車牌000-000號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路旁,因臨時停車,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而遭竊乙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佐,是公訴人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竊取該部機車,其所指述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已有瑕疵;再者,被告所辯前開情詞(指伊係搭計程車去喝酒,事後由友人騎乘機車載伊離去部分),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獨自一人搭計程車至伊經營之冰果室消費,及至十時許,與友人一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於是日晚上九時許有來店裡喝酒,約該晚十時許,由另一店裡常客騎乘機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明確,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係搭計程車前往證人甲○○經營之冰果室喝酒無誤,亦即被告是日晚上並未騎乘前述失竊機車前往該址飲酒,至堪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旁,竊取乙○○所有前揭機車,所依憑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並非有據。雖被告就伊為何會於翌日(十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述失竊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跌倒乙情,前後供述不甚符合,且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惟據前論述,前揭機車既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失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是搭計程車前往公正路喝酒,依此客觀情事判斷,並無從證明該機車是為被告所竊取,已然明確。是以被告事後雖確曾騎乘該部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但尚難僅憑此情事,據以推論被告有於前揭失竊時地竊取該部機車。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因其基本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權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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