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柒台(含IC板十七塊),賭資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動賭博機具拾柒台(含IC板十七塊),賭資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公眾得出入場所,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七台,供至該遊藝場之賭客投幣開分後押分打玩,賭客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若未押中則賭資即丁○○所有,賭客如不玩時則可以所得之彩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他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藉此維生;且僱用明知該遊藝場有賭博行為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擔任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賭客乙○○、丙○○在該處以電玩賭博後正於兌換賭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賭資新台幣九千零一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尚無法依現存證據而認定犯罪,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宜改為通常程序案件,並依司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四)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九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乙○○、丙○○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僅係兌換五百元,尚未賭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係前往該店找老闆商談工作事情,並未賭博云云。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於當日晚上八、九點到店裡賭到十點多,丙○○也有賭博,他兌換約一千元等語。並有賭博機具共十七台、賭資新台幣九千零一十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乙○○、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甲○○二人分別係開設遊藝場營業與當為職業、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
數量達十七台、並以經營及任職之遊藝場所得為生,足見係以賭博為常業。被告四人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丁○○、甲○○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該遊藝場時間並不長,及其二人為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告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丙○○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賭資新台幣九千零一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為謀生而受僱於人,犯行尚輕,犯罪後並已知所悔悟,並坦白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