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張漢威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之
5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