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7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賴偉炎 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並未於民國99年4月13日郵寄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且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亦未於同年月16日簽收該等文件,可否讓受處分人親睹上開文件之簽收字體,以查明是否有人假冒受處分人名義簽收該等文件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5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5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茲受處分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