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裁判費21,54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