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張漢威 再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原確定判決竟將再審原告之(一)至(六)項再審聲明變造成其再審之訴駁回之理由二之(一)至(四)項,明知不實登載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主張,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確定判決第
2頁),為登載不實,因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係法律直接規定取得使用系爭不動產,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中之「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字句,將之湮滅,而認再審原告與 張王秀英 就該成立典權之約定(即法律行為),並未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再審原告既未取得典權權利,即非典權人,張王秀英亦非出典人,其等自無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進而認定其適用法律顯無錯誤(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此項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三)項中提到「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如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仍得就該不動產實施抵押權,不因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而致其抵押權之行使受限此種見解,明確與法律明文之規定不符,且有違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之意旨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135萬元㈢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此為民法第923條第2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張王秀英於90年10月29日與其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典權、典期4年等情,惟再審原告與張王秀英就該成立典權之約定(即法律行為),並未辦理典權設定登記,此業經本院前程序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全卷查明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無從取得典權權利。又再審原告既未取得典權權利,即非典權人,張王秀英亦非出典人,其等自無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則,原確定判決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典權權利,無從依民法第
923條第2項規定於典期屆期後經過2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適用法律顯無錯誤,並無不當。
㈡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仍得就該不動產實施抵押權,不因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而致其抵押權之行使受限。惟再審原告並非系不動產之典權人,無從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並無讓與他人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對張王秀英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指封張王秀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遑論,縱使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再審被告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抵押權,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而不得行使。則原確定判決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認再審被告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並無違法,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無不當。
㈢末者,再審原告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迭敘如前,是
再審原告自無任何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況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66條所明定。申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如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其抵押權之行使,不因該等權利之設定而受影響,法院得除去該權利。而再審被告所行使之抵押權係於87年11月間即設定,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曾於90年10月29日取得典權權利,並於96年10月30日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可採,其取得典權權利或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均在87年11月間後,則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流標後,以再審原告之占有使用足以影響再審被告抵押權之行使,而以執行命令除去再審原告之占有使用,並進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拍定人,揆諸上開說明,與修正前民法第866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肯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認為執行法院依修正前民法第866條規定,得將影響再審被告抵押權行使之使用占有狀況除去,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可言,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