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36號原告 周金鍊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師能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經十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遲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