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2號上訴人 黃明智
黃淑慧 黃淑真 黃淑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明仁 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9,2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