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張漢威 再審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訴訟程序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原裁定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第498條之1著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揭有明文。」,顯與事實證據不符,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之訴,將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中「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字句,為之湮滅。而認「惟再審原告與 張王秀英 就該成立典權之約定(即法律行為),並未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再審原告既未取得典權權利,即非典權人」足證其適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非依登記,不生效力」之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竟不為再審匡正,卻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中,將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變成為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此項理由自非再審同一事由。㈢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0號裁定將上述錯誤變認,更認為(再審聲明主張)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顯係違反民法第758條、第911條、第923條第2項、第759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193號解釋等語為由,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應就其訴請法院於98年4月3日強制執行拍賣點交再審原告已依法律直接規定取得之如其附表所標示不動產,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張王秀英就該成立典權之約定(即法律行為),並未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再審原告既未取得典權權利,即非典權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再易字第25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駁回其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駁回其再審之訴(第二次再審判決)。再審聲請人又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一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認其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再易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第三次再審裁定)。
㈡本件聲請再審指摘第三次再審裁定所引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
8條之1及第502條,顯與事實證據不符,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前開法條無非係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法律上依據,且其並未具體說明與何事實證據不符,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除對前開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外,併對
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亦主張有再審理由,但核與再審聲請人前幾次再審理由,均屬相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主張,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