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冠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年7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逮捕毒品上手,且犯後亦認真工作,已見被告犯後有悔意;另請審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僅被告人一人獨自扶養照顧,如科處原審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之假釋將被撤銷,爰提起上訴請求科處拘役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茲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三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假釋期間,再度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寵物美容助理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審酌原審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是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量刑違誤或不當;再者,被告有5年內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假釋中,且尚未執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基礎均無何失當之處,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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