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秋松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秋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生殖器之其他身體隱私處,造成告訴人巨大心理創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79號被告江秋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松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由從事房仲業代號3491H10724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介紹屋況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向A男表示「是否有在看A片」及「手機內是否有A片」、「會不會打手槍」等語,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進去A男內褲裡摸A男的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男見狀立刻制止江秋松,並開車將江秋松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秋松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有拉開A男的│││偵查中之供述。│拉鍊,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摸A男的下體。│├──┼───────────┼───────────┤│(二)│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三)│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除在主觀上有前揭性騷擾之意圖,尚需客觀上有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能以該罪相繩。故核被告江秋松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下體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