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訴人 楊志瑞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 楊陳 明珠(即 楊政助 之承受訴訟人)
楊新民 (JoeysingmingYang即楊政助之承受訴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 陳明珠 、楊新民為楊政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楊政助於同年月31日死亡, 楊陳明珠 、楊新民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楊政助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護照、楊新民出生證明等可稽。故而,楊陳明珠、楊新民聲明承受訴訟,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