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世偉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平直無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黃柏郡騎腳踏車由南往北穿越延壽街之行人穿越道,當場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倒,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雙手、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上門齒斷裂(起訴書漏載)、左上門齒鬆動(起訴書漏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則於10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