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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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杜東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4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東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杜東璋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害人 張智明 、 周月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23萬元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依被害人二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僅給付2萬元,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最後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害人張智明、周月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23萬元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該緩刑負擔),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自103年11月起,僅給付2期,計2萬元,且自104年1月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聲請狀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足認受刑人並未依該緩刑負擔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
(三)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分期向被害人等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等之損害賠償,迄今支付未達10分之1之金額,且自104年起即未再給付,被害人周月雲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受刑人於103年11月、12月所給付之2萬元,均為伊打電話給被告律師催促,被告才匯款,且均未在緩刑條件所示之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自103年12月迄今亦未與伊聯絡商討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均合法送達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可能,卻無履行之誠意,顯係為邀緩刑寬典,方承諾該緩刑負擔之條件,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該緩刑負擔,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全數獲償,依比例原則,應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給付23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