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高金峯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案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二、核被告高金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毒品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