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偉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某時許,至新竹市某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予「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將其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取得楊宗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秀鳳 ,對之佯稱係其女兒,因急需用款要求何秀鳳匯款云云,致何秀鳳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楊宗偉之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再匯款2萬元至楊宗偉之玉山銀行帳戶。(二)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秋香 ,對之佯稱係其嫂嫂,因急需用款要求陳秋香匯款云云,致陳秋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宗偉新竹一信帳戶。嗣何秀鳳、陳秋香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被害人何秀鳳、陳秋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頁、第22至23頁)。
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㈣、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13日新一信社字第687號函附帳戶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
㈤、被害人何秀鳳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6頁)。
㈥、被害人陳秋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2名被害人之財物,屬1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獲得被害人何秀鳳、陳秋香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