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正律師被告 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而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德 」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先由「阿德」等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1或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向亞瑟公司負責人 林華逸 ,以假冒代為幫忙辦理銀行貸款為由,惟需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而向亞瑟公司負責人林華逸詐得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為102年5月22日、票據號碼YA0000000號、受款人為亞瑟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281元之支票乙紙及代辦費26萬3,333元。得逞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偽刻原告公司負責人顏維德印章,再盜蓋於渠等變造上開支票發票日成102年4月22日及刪除受款人亞瑟公司等欄位上等方式,而變造上開支票。嗣後於102年4月22日某時許由阿德陪同被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推由被告持上開變造支票向第一銀行盜領款項,被告並於支票背面書立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等資料予以背書,致使第一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281元予被告,被告分得10萬元之酬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阿德等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致使原告受有150萬281元之損害,有系爭支票影本、支票存款提存紀錄查詢單可按,被告於亞瑟公司、原告公司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案件10
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281元,應屬有據,而被告係侵害原告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4頁)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為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迄今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