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英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英蜞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家中經濟拮据,父母均有殘疾,均需被告照料,被告在外尚有其他修車、鐘錶買賣事宜待理清,若得交保,可每週前往警局報到,不可能再逃匿,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因本案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其犯行有證人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嗣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4年3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惟其犯行業經被害人等到庭證述歷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業於104年6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至經本院通緝到案前,均未曾到庭,雖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答辯狀,並多次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稱遭人毆打成傷不克到庭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各該診斷證明書,發現所載內容不僅含糊,且多有錯漏矛盾之處,經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始知上揭診斷證明書均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而係偽造之文書(相關偽造文書犯行已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明知本院傳喚到庭,卻仍提供偽造之文書意圖欺瞞本院,自有規避審判、刑罰之動機,嗣經通緝到案,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意旨所執「家中經濟拮据,父母殘疾需人照料」、「在外尚有買賣事宜待理清」等理由,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