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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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坤係香港地區人民,自民國87年11月底起,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路○○號美商聲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均僅自國外進口由美商聲浪公司在美國加州製造供音響使用之揚聲器,並無家庭劇院音響組合之貨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持續於報紙上刊登招募業務員之廣告,廣招銷售業務員,後由其本人或由原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資深業務員,教授獲聘之新進業務員,以2人至4人不等之不固定編組方式,駕駛由公司所租用之九人座廂型車,附載包裝密實,外載有英文字「Acoustic」、「STUDIOMONITOR」、「disc」形似內裝有進口音響組合其實僅有喇叭之外包裝,並隨身攜帶其上蓋有「趕貨中,請勿遲延」字樣之送貨單,向在路上之不特定人,藉口稱係某公司之送貨員,因公司出貨之每套市價達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之全套家庭劇院音響組合或進口音響組合點錯數量,多出幾套,願以較低價格以
1萬3千至7萬餘元不等之價格便宜私下賣出,且因正在趕往送貨中,促使儘速決定為誘騙理由,如受誘之路人不信該音響價格,可當場撥打行動電話至聲浪公司詢問會計小姐簡秀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產品價格之方式,詐使陷於錯誤而心動之客戶交付金錢買受前述喇叭。被告王永坤至少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利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張立文 、 彭志龍 、 王天飛 、 王澄逸 (以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前述詐騙手法,在如附表所示新竹市○○○區○○○○路等地,向如附表所示 魏錫棟 等至少15人行詐,並先後各詐得從1萬3千元至7萬餘元不等金錢財物。迨於88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同案被告張立文與彭志龍帶領亦有犯意聯絡之新進獲聘業務員即同案被告 蘇郁傑 、 廖學淵 2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以同前述手法著手向被害人 林德青 行騙,而遭被害人林德青拒買時,為前於同年6月22日遭同案被告張立文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詐騙得手之被害人魏錫棟發現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永坤與同案被告彭志龍、張立文、蘇郁傑及廖學淵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刑法第339條復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王永坤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而本案犯罪終了之日係88年7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8年8月10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9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90年度易字第549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14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1年10月23日新院昭刑仁緝字第189號通緝書可稽。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3月17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3年2月13日,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7月4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