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謝維宗 被告 任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采葳 所有而由訴外人 馮宇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越紅燈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損害,原
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45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6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沿南大路往教育大學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闖紅燈」,致與從私人停車場開出之直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壞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21,456元(其中零件9,914元、耗材費1,183元、板金2,661元、噴漆5,914元、外包762元),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經核所列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月12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本院據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48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耗材、板金、噴漆及外包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07元(計算式:5,487+1,183+2,661+5,914+762=16,007)。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準此,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1,45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00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007元為限。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之折舊│9,914x0.369=3,658│├────────────┼───────────────────┤│第二年未滿之折舊(4個月)│(9,914-3,658)x0.369x4/12=769│├────────────┼───────────────────┤│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9,914-3,658-769=5,487│├────────────┴───────────────────┤│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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