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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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並分別經本署…有期徒刑2月在案」應更正為「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2至13行所載「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前3、4天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某廟宇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送瓦斯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存在(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