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訴人 楊志瑞 被上訴人 楊政助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先母楊 許糖仔 於處理伊之先父 楊環 遺產時,囑咐現金部分預為伊及弟 楊清政 保留新臺幣(下同)各10,000元為「某錢」(預作日後娶妻之資本),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 嗣楊 許糖仔於民國50年間,以為伊保留之10,000元,借用訴外人 楊戇 (即 伊三哥 ,上訴人之父)名義,購買重測○○○區○○○段溪洲底小段808-4地號(嗣經重測、分割,現○○○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提供予伊大哥 楊金中 耕作。嗣則委由楊戇出名代伊出租,至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票據,則如數轉由時在銀行任職之 楊清政託 收兌現,並依伊指示用途支用。後楊戇於95年間死亡,伊多方考量後,決定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並負擔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相關稅費,而續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土地,並於每年農曆年時指示上訴人代為處分前1年度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上訴人初均依伊指示辦理,詎自102年起即無視伊指示,侵吞101年度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並對伊於101年8月間書信詢問系爭土地出售情形均無回應,又於102年2月間伊回台時避不見面,伊遂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仍未獲置理。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伊與楊戇間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仍存,至楊戇死亡時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代伊所收約14.5個月、每月12,000元,合計174,000元之租金;及自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為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楊戇95年4月27日死亡後,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楊戇名下,嗣楊戇於95年4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自93年9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之租金支票,均由楊清政帳戶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2年9月1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20000039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8、92、119、120頁,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106-115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楊戇、上訴人名下,然已終止,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其代收之174,000元租金本息,並應自102年
3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㈡查,證人楊清政於本院證稱:50幾年時,伊家族分家,因伊
與被上訴人尚未成家,伊母怕伊2人沒有錢娶妻,故分配予伊2人各1萬元,但由母親保管;而社子地區斯時均為農地,伊與被上訴人當時均係學生,故伊與被上訴人乃以伊三哥即上訴人之父名義各以上述1萬元購買1筆土地。被上訴人52、53年間即赴美國,故將其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但因該地為農地,最早出租不易,且因伊上班沒有時間,故由伊四哥陪三哥與承租人簽約,租金則以支票支付,並因伊在銀行任職而由伊將租金支票先存入伊帳戶兌現,再匯至美國。嗣伊四哥過世後,伊亦曾陪同三哥與承租人簽約過。又於
7、80年間,政府曾徵收及價購相關土地並款項匯入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帳戶,惟伊等均經彙算後,提領交付各該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徵收款乃匯入三哥士林農會社子分會,惟因其顧忌如一次全數提領2,188,800元,稅捐機關易生疑問,故由三哥將存摺交付伊將提款單填妥後,交回三哥蓋印,再由伊提領,最後共提2,088,000元,所差10萬元係因親姐生活困難,兄弟協議每人提供10萬元資助(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185頁)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 楊鄭春 好於刑事偵j查中所證:伊於2、30年間嫁入楊家,知道婆婆給楊政助及楊清政1人1萬元當娶妻本錢,嗣並以這些錢買土地,土地登記何人名下伊雖不知,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1頁);及證人 陳楊 對證稱:買系爭土地時伊尚未出嫁,伊聽母親說楊政助及楊清政均尚未娶,1人給1萬元當娶妻本,嗣楊戇說要買土地,伊母親即將此2萬元購買土地,並因被上訴人及楊清政還小,故登記楊戇名下,土地買入後交楊金中耕作,嗣則出租,由楊戇訂契約、租金交予楊清政轉交楊政助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1頁)、證人 楊進宗 證稱:伊父 楊阿崙 、楊戇為三伯,伊國中畢業後就留在家中,並在附近工廠作學徒,家產係祖父母時所買,嗣由父執輩繼承,繼承之事均家族自己辦理,故伊對家族土地地號很清楚。 伊聽大伯 、二伯、三伯表示,因祖父過世早,50年代父執輩已分家,斯時楊政助、楊清政年紀尚小,不能登記土地,而伊父及3位伯父均已結婚,故祖母給2位叔叔各1萬元當老婆本,楊戇經他人仲介知有1筆土地要賣,乃告知祖母將留予叔叔的老婆本拿去買地,祖母遂以楊政助的1萬元買系爭99地號土地,將土地登記楊戇名下,嗣楊戇將土地出租 林信良 ,並由楊清政陪同簽約,故楊清政有林信良之票據。但租金係楊政助所有,因係其之土地,僅借名登記在楊戇,此為家族所有人之共識(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
120、121頁)等語,亦屬相符。又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於89年5月12日徵收部分○○○區○○段○○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188,800元;經楊戇於89年6月15日連同其他徵收土地即同段80-
2、93-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總計3,934,694元支票,並於同日存入其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帳戶。嗣於89年6月至10月間,陸續提領現金約208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04785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5年3月29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50000028號函及所附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士林農會105年3月1日士農信字第105100016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29、32、45-48頁),且經比對楊戇士林農會帳戶提領紀錄與證人楊清政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及卷附之記帳明細手稿(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190頁),僅日期、金額略有差異,餘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楊戇名下,應為真正。
㈢嗣楊戇於95年4月27日亡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71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其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惟查,系爭土地於楊戇亡故後,改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租賃契約書,業經證人林信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131頁),並有證人林信良所提系爭土地自91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之租賃契約書 可佐 (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證物袋)。而證人林信良用以支付租金所簽發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載發票日93年9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支票,均透過楊清政之帳戶提示,有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2年9月1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20000039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足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99、106-115頁);此外,依證人陳楊對於偵查中證稱:因伊經濟困難,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寫信予上訴人請其將租金交付伊,每年農曆12月即年初,上訴人會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伊,總共拿5年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2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每年農曆年時,指示上訴人代為處分前1年度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之語,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楊戇95年間死亡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上訴人否認上情,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楊戇名下,嗣於楊戇
95年4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之借名登記契約固已消滅。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業於102年3月6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存證信函000022號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原審調字卷第13-18頁),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99年9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以每月12,000元出租訴外人林信良,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62-67、72-84頁),且未否認未交付被上訴人101年起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18日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以14.5個月計算,合計174,000元(計算式:12,000x14.5=174,000)本息,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提起之刑事告訴,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06號不起訴處分,經其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3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然該案僅認兩造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自無以憑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起之遲延利息,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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