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該公司所有十九項動產(詳如附表)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向該銀行貸款新臺幣六千五百萬元,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中七項(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擅自出售予案外人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十二項(即附表編號八至十九)遷移,致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案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涉犯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