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涂成樞律師 林淑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第1261號竊盜一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書記官張漪蕙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7日晚上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顆,得手後離去,適有 朱韻如 經過上址發現有異,經通知甲○○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漪蕙法官吳孟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