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因與甲○○發生行車擦撞之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大興電線電纜公司廣場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右側顏面擦傷(0.7公分×0.
1公分)及頸部瘀傷(3公分×0.3公分;3公分×0.3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確有互相拉扯等語。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4年7月14日
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一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應對,手段粗暴,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