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7月11日入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31日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0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槍擊案件到案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5年6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於95年6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11日入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31日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0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修正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另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