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4月28日入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6日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嗣於95年3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2公克)1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永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淨重0.0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79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28日入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6日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張永豐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修正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